关于印发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晋建质字〔2012〕94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强我省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管,规范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行为,我厅制定了《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4月10日
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王君省长、李小鹏常务副省长、
高建民副省长。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障性
住房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管,规范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单位及图审、检测等机构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的日常检查。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内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的督查工作,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保障性住房日常检查和所辖县(市、区)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的抽查工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的检查工作。
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制度。保障性住房各施工项目部每天应当对所承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进行一次自查;建筑施工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每10天应当对本公司承揽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各设区市、县(市、区)质量监督机构每月应当对本级直接管理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进行一次普查;各设区市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每季度对县(市、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进行一次抽查,抽查率不得低于当地保障性住房工程总数的1/2;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每半年应当对全省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进行一次督查,督查率不得低于工程总数的1/2。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分为普查、抽查和督查三种方式。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主管部门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山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导则》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2、开展本地区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问题的查处整改情况。
3、质量监督机构落实质量监督责任制的情况,监督计划、工作程序、监督记录、整改回复等监督档案资料情况。
(二)工程项目
1、建设单位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和图审、检测等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
3、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到岗履职情况。勘察、设计单位参与基坑验槽、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验收到位情况。
4、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建筑节能、重要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的材料进场验收、复检和见证取样制度的执行情况。
5、工程实体质量情况,重点检查建筑结构和抗震设防的勘察设计质量,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实体质量以及主要使用功能质量情况。
6、混凝土养护不到位、几何尺寸偏差较大、标高控制不严、装饰装修粗糙以及厨卫、墙体、屋面渗漏等质量通病的防治情况。
7、项目部自查、施工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全面检查的检查记录以及问题整改情况。
8、分户验收执行情况。
9、永久性标识牌设置情况。
第六条 在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中,对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检查,应当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对主体结构构件的强度、几何尺寸等进行常规检测,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七条 省市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应对建设单位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检查核对。对分户验收资料的抽查率,省级不低于总户数的20%、市级不低于总户数的30%;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抽查率,省级不低于总户数的3%且每幢楼不少于3户、市级不低于总户数的6%且每幢楼不少于6户。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看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结构质量的问题时,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在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情况的检查,对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质量有明显缺陷、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或技术资料存在明显问题的工程,应当责令整改。
第十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由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承担工作质量责任。
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职部门并确定专人对所发现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情况上报制度。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2日前将上月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报设区市主管部门,各设区市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市级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上月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汇总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当地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情况。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前10日将上季度省级主管部门和各设区市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汇总形成《全省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设区市人民政府通报当地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二条 严格保障性住房质量责任的惩戒。工程质量合格率、市级检查覆盖率纳入各市住房保障工作量化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工程质量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按要求整改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企业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的保障性住房争创“汾水杯”优质工程竞赛活动中,对踊跃争创、方案精细、措施得力、管理到位、表现突出、质量优良并获得“汾水杯”优质工程奖的企业和参建人员,对工作积极主动、富有成效的各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将会同省劳动竞赛委员会给予立功授奖。对责任不落实、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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