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表日期: 2022-04-05 来源: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积金监管处

晋建金字 〔2022〕 30号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山西各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分局:

为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现将《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实施细则》公布,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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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公开)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行为,强化监管职能,促进住房公积金科学管理和安全运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山西银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的监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监管的单位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银行。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遵循合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的日常具体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省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告工作。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等财政规定的监管,并组织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预决算执行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负责住房公积金利率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管。

第八条山西银保监局及所辖各银保监分局依照中国银保监会相关法规及业务规制,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监管。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九条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情况接受省级监管: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措施并监管实施;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租房提取额度,依规确定受委托银行;

(三)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住房公积金预算执行及决算;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业务运行情况报告;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报告; 

(六)听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情况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管情况的通报、银保监分局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

(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监管;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会议制度、备案制度的制定及执行;

(九)履行其他职责情况。

第十条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情况接受省级监管:

(一)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业务运行情况;

(三)资金计划、资金使用、流动性风险等资金管理情况;

(四)信息化建设等服务效能建设情况;

(五)对分中心和管理部的稽核、考核情况;

(六)对受委托银行的考核情况;

(七)廉政风险防控情况;

(八)审计整改情况;

(九)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职业标准》情况;

(十)履行其他职责情况。

第十一条受委托银行作为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业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情况接受省级监管:

(一)履行委托代理协议情况;

(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专户情况;

(三)对其受委托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管理情况;

(四)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结算情况;

(五)是否有损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利益情况;

(六)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收逾期贷款情况;

(七)履行其他职责情况。

第四章监管制度

第十二条统计报表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保证数据准确、完整、真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汇总,按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报送。

第十三条年度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定期就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进行披露。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每年定期就全省住房公积金决策、使用和监管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向社会进行披露。

第十四条备案审核制度。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增值收益分配等政策措施,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前,须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进行合规性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各设区的市发生住房公积金资金风险、信息系统安全、缴存职工群访聚访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省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考核制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财政厅组织对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业务运行、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风险防控等年度目标任务进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向省级监管部门进行述职。

第五章 监管方式

第十七条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是对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实地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省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也可就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执行、业务运行、资金管理、服务效能、廉政风险防控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非现场监管是指对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分析检查,运用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电子稽查软件等进行线上监管。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具体实施依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督办和约谈。针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业务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省级监管部门下发督办函,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九条监管决定和监管建议。对被监管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监管决定或者监管建议,依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监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不符合“三个三分之一”规定的;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中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不建立执行工作制度、会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规定不按时召开会议的;

(五)行政决策代替民主决策的;

(六)承担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筹备和决策事项督办工作的机构代替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不审议归集使用计划、财务收支预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重大事项的;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议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监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按时限办理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岗位责任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利率及时间给职工计付利息的;

(八)未按时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预决算的;

(九)违反《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

(十)未按时报送或报送虚假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和年度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银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监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设置账户的;

(二)未及时办理公积金业务的;

(三)未按时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对账单或不进行定期对账的;

(四)泄露缴存职工个人信息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省级监管部门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监管部门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撤换建议或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由管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省级监管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五)拒绝或者阻扰省级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三年未通过工作考核的;

(八)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被监管单位有《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省级监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监管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管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3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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