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建管规字〔2024〕208号
各市城市(乡)管理局:
现将《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晋建管规字〔2022〕180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1月18日
(主动公开)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行为,保障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奖惩、退出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以下简称协管人员),是指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招用并履行行政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协管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城市管理执法事务性、技术性和保障性等行政执法辅助工作,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工作受法律保护,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协管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产生的责任及法律后果,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协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恐吓、辱骂、殴打执法相对人;
(二)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三)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个人、组织;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七条 协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三)遵守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内部规章制度;
(四)服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管理;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遵守纪律、遵守社会公德;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协管人员依法享有履行职责的工作条件,参加岗位技能培训,获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建立协管人员层级管理和薪酬调整制度,畅通晋升和工资调整渠道,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地财政状况等因素及其从事执法辅助事务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动态调整工资待遇。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公开招录直接聘用或劳务派遣等形式合理配置协管人员。
第十条 招聘协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布招聘条件,公开报名、文化考试、体能测试、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公示、招聘录用、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择优聘用。
第十一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招聘协管人员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职责、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协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新招聘或派遣的协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且首次受聘时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
(二)具有履行职责的身心条件和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退伍军人可放宽至高中以上学历);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共产党员、退伍军人、城市管理执法相关专业毕业或有执法相关工作经验者,同等条件可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或派遣为协管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因违规违纪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除、辞退的;
(四)曾参加过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曾因违反协管人员管理相关规定,被解聘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执法辅助事务的情形。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为协管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障服务。
第十五条 协管人员因工受伤(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协管人员因公牺牲的,其抚恤标准可以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新招聘的协管人员,须经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协管人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协管人员进行理想信念、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工作纪律、文明礼仪、专业技能和体能训练等培训,年度培训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受训率必须达到100%,培训成绩与协管人员的考核及续聘挂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协管人员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和考核考勤制度;
(二)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三)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
(四)工作情况记载和请示报告制度;
(五)廉政作风建设制度;
(六)保密制度;
(七)奖惩制度;
(八)请假、休假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管人员的人事、工作信息资料档案,并推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协管人员工作需要,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配备服装和标志标识。协管人员在执行辅助性事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服装和标志标识。
协管人员服装样式与执法人员相同,臂章字样将执法人员制式服装臂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改为“城市管理执法”,将“城市管理执法”改为“协管”,字体字号均不变。胸号由两位字母后缀6位数字组成,其中两位字母为“XG”,6位数字前两位为城市编号,后四位数字为协管人员标号,由各市确定。帽徽、肩章、领花、胸徽等其他标志标识与执法人员相同。
第二十一条 协管人员的工作证件应当由市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配发,并做好已发放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协管人员工作证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证使用,不得借用、涂改、篡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协管人员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对协管人员的体能、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协管人员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重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协管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协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或辞退:
(一)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或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教育不改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因工作失职导致不良后果或产生重大执法事故的;
(四)受党纪处分、治安处罚、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多次被投诉举报,查证属实的;
(六)身心状况不适应继续从事执法辅助事务的;
(七)年度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经补考后仍不合格的;
(八)根据考核办法,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不称职的;
(九)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执法辅助事务的。
第二十五条 解聘、辞退或主动辞职的协管人员,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并存档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协管人员离职时,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所配服装、标志标识、工作证件以及装备等。
第二十七条 协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协管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应予赔偿的,由所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协管人员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协管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对协管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晋建管规字〔2022〕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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